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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信用证欺诈与防范 (2)

来源:USCC论文库    [ 2006-09-11 12:42:00 ]    作者:佚名    浏览:0
。 最高人民法院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中已确认了合理的软条款的有效性,这里,国际商会的意见似乎并不是将软条款当作欺诈或者诈骗,他只是警告要当心。但是中国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并且新《刑法》第195条第四款也将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作为信用证诈骗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500所规定的银行在业务中仅处理单据的原则,将信用证的生效以及银行的付款责任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相联系,致使信用证受益人失去有条件(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绝对付款的保障。其次,在实务中,软条款信用证是不法商人进行欺诈的惯用手段之一,我们不能因为合理软条款的存在就排除有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的可能,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商是通过故意利用设置软条款而使受益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达到骗取受益人货物的目的的情况下,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构成民事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进口商的行为构成信用证的欺诈。最后,软条款信用证赋予了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而解除,很容易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在实务中带给出口商以很大的风险,因此这种建立在显然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欺诈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

  (二)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是国际贸易中案发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被认为是信用证欺诈的最主要的情形。受益人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⑴欺诈者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贷款。信用证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其中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因而最容易伪造。虽然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制作,运输单据由运输方制作,但是由于单据的保管不善以及格式上的不规范,使得伪造成为可能。实践中,买方时常误认为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单据种类越多就越具有安全性,就会增加卖方伪造单据的难度,但事实上一旦卖方有了欺诈的故意,伪造多少份单据并不能阻止欺诈的实施。⑵欺诈者在单据中作欺骗性陈述。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作欺诈性陈述也是极其容易的。保险单据虽然由保险公司签发,但是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可能实地了解。因此,如果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会不真实。运输单据同样也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对于包装物,承运人只能根据包装物上的说明和外表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会导致运输单据内容不真实。⑶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倒签提单,某些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下,提单的签发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卖方有时未能按时交货,却要求承运人签发按时交货的提单,这导致收货时间与提单日期差异很大,而货款早已为卖方支取。预借提单,托运人对其未装船的货物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以达到顺利收汇的目的。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卖方发的货有重大缺陷而应承运人签发信用证要求的清洁提单,而承运人出于自身利益要求卖方对此出具保函。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以及交货凭证性质,伪造或欺骗性陈述多集中于提单这种单据。

  (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此种欺诈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贷款。这种欺诈在中国出现比较频繁,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借此进行非法融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显然利用了开证行业务上的漏洞,因为我国大陆的开证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往往在受益人或中间行提交单据时,并不进行独立的审单,而是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审单,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否接受单据或对外付款,这样受益人提交的伪造的单据很容易就被开证行接受。

  这种欺诈在我国比较多地表现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或只有单据)后,不立即付款,而是等到信用证规定的日期才付款的信用证。其业务的运作程序为:进口商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受进口商的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组织货物,装运出口并取得信用证需要的单据;出口商将信用证需要的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审单无误后,对外承兑,并在到期日付款;在开证行承兑后,议付行对出口商办理票据贴现手续;开证行通知进口商承兑赎单;进口商承兑到期付款。在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物而不必担心付款后无法收到货物,而出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款而不必担心发货后无法收款。信用证欺诈实施者利用的是远期信用证可以先承兑,然后在承兑到期日付款。以承兑后180天付款远期信用证为例,欺诈者可以在银行承兑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在国际市场上贴现,使用贴现资金将近180天(扣除收到承兑通知和贴现的日期),在需要付款时使用贴现资金付款。欺诈者通常不只是开立一个信用证,而是开立一系列远期信用证,例如每月各开立一个承兑后180天付款的信用证,然后用7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1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用8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2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如此循环使用,既不会发生信用证垫款,又可以使用贴现资金。一旦这种循环被制止或被打破,马上就会出现巨额的信用证垫款。在这个过程中,开证申请人需要在境外找一个合作伙伴作为受益人,同时还需要境内机构的“配合”,伪造一些虚假的贸易合同。

  国内比较著名的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案件。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是于1991年8月在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团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人民币。1995年初,南德集团发生资金紧缺,集团总裁牟其中为了返还债务和集团开展业务。7月,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定了代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由何君所在的澳华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公司代理境外贴现(共贴现4单)。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12日,南德集团凭借虚构进口货物合同,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单,开证总金额8013余万美元。其中,南德集团通过香港东集团以及澳大利亚澳华、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5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3亿余元。并由香港东泽公司,将代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帐户,用于偿还集团债务和业务支出2910万余美元和400余万元人民币,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等,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3549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4亿余元。这种欺诈与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大体是相同的,不法分子就是利用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来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在虚假的贸易背后,对资金的欲望是赤裸裸的,对银行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此外,还有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欺诈通知行和受益人,或申请人与开证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以假合同骗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通知行和受益人对对方的合法身份更加坚信无疑。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性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只能是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独立抽象性原则免除了银行对基础交易中货物的责任,从而避免银行卷入由此产生的贸易纠纷。要有效的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做好事前的防范。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银行可以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

  1.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对进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15].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OB价格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二)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候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当克服急于出口创汇而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

  2.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有“软条款”。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当认真制作,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的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三)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把关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在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3.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外,同时还要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企业客户资信的调查。在具体实施方面,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客户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数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4.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此外,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典型的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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