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第三,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第四,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1.如何解释"市场扰乱"?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市场扰乱"的定义,因此,我们首先从《报告书》的其他条款寻求答案[33]。《报告书》的上下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相关条款寻求答案[34]。《议定书》第16.4条明确定义"市场扰乱"如下: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35]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解释可以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上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原因是第242段没有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这种主张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议定书》第16.4条是第242段的上下文[36],如此的主张,不考虑WTO协定的整体性,忽视协定上下文的规定,单独将协定的一部分拿出来进行解释,违反了WTO关于"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的规定[37]。此外,这样的主张事实上为第242段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使中国第242段项下的权利丧失诒尽,违反WTO关于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38]。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第二种主张是:在决定是否存在启动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市场扰乱"时,《议定书》第16.4条的规定适用,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相冲突。以下的论证表明,第二种主张应当更符合WTO的条约解释原则。
首先,《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同属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39],它们互为法律解释时的上下文[40]。第二,《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性质相同,同样是针对原产中国的特定产品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可被视为互为相关部分。这合理解释了第242段的谈判者没有对如此重要的"市场扰乱"做出定义或加以规定的原因--《议定书》第16.4条已经有所定义,除非定义有所不同,否则没有再行定义的必要。第三,《报告书》第242(g)条提及《议定书》第16.4条,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第四,否认《议定书》第16.4条的相关规定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将大大增加该条款被滥用的可能,甚至使条款的滥用成为必然,有违该条款条约签订的宗旨和目的,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41]的规定,从而违反WTO的DSU第3.2条的规定[42]。
对比《议定书》第16.4条与第242段的条约规定可以看出,《议定书》第16.4条关于"市场扰乱"的定义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这个事实进一步支持《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的主张。因此,适用第242段正确的步骤应当是:(1)按照《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法律要素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2)确定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是否阻碍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3)提起磋商请求;(4)若请求磋商成员认为中国违反了第242段规定义务,则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双方的争端。
2.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关于相应国内产业方面的规定。换句话说,第242段没有直接规定,采取措施针对的产品需要有相应的国内产业的存在。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第16条寻求答案。[43]《议定书》第16.4条明确规定"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存在[44],因此,只有"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才能要求采取根据《报告书》第242段实施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45]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国内产业,则不得对原产中国的相应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这样的解释,得到WTO《保障措施协定》相关规定的支持。[46]
3.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报告书》第242(a)条中的"作用"(the roll)一词不是一个明确因果关系的法律术语,因此,仍然需要对"作用"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议定书》第16.4条的"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47],第16.4条凡不与第242段规定冲突的部分都属于第242段条约规定的有效部分。同时,由于WTO《保障措施协定》同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48]以及WTO条约解释"不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49],《议定书》第16.4条或《保障措施协定》第4.2(b)条的规定,以标准为低的适用。[50]结论是,《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51]
4.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相似产品的问题,《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议定书》第16.4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都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保障措施相似产品由各成员国内立法确定。由于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其性质,与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制定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相同,两部法律同属WTO《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立法,因此,不应采取不同的标准。换句话说,在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议定书》第16条,其性质,是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产品所规定的一般性特别保障措施。其适用范围,为"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2]。换句话说,这个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所有产品适用。
在《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产品范围之内,《报告书》第242段将"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从《议定书》第16条所涵盖的产品范围中分离出来,单独对其规定了门槛更低的特别保障措施,明显是为了将此类产品,区别于《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一般产品范畴之外。由此,"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将只适用《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而"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之外的其他"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3],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至于《报告书》第242(g)条关于"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成员利用《议定书》第16条和《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规避《报告书》第242(f)条关于"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未经申请,不得重新实施"的规定[54],保障《报告书》第242段的合理运用[55]。因此,根据国际习惯法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所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真正被纳入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四、结论
本篇文章结论认为,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表明:
第一,程序规定方面:(1)WTO协定相应的程序规定中,不与《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是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对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适用;(2)据此,《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项下的义务,各成员应当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实体规定方面:(1)《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市场扰乱"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2)不是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不得要求采取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3)《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4)为实施《报告书》第242段规定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第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这些产品,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将被真正纳入到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教授、研究员。本篇文章的写作,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原条约法律司司长张玉卿先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WTO法律处处长杨国华博士的诸多指教,在此,作者特向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张玉卿先生及扬国华博士表示由衷的感谢。
[1] WTO,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cument WT/L432 of 10 November 2001。 见www.wto.org;《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2] WTO,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 Document WT/MIN(01)3 of 10 November 2001。 英文内容见www.wto.org;《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3] 《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 见Julia Ya Qin, " 'WTO-Plus' Obligation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TO Legal System -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2003),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37, no. 3, 483 at p. 491。这些超WTO义务包括 (1) 透明度; (2) 司法审查; (3)统一行政管理; (4)国民待遇; (5) 外商投资; (6)市场经济地位; (7)过渡审议。
[5] 例如:《议定书》第10.2条(专向性测试)、第12条(农业)、第15条(确定补贴与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报告书》第167条(出口补贴)、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等。
[6] 第242段内容如下:"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务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a)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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