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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 (3)

来源:USCC论文库    [ 2006-09-11 17:26:50 ]    作者:佚名    浏览:0
14〕我们认为,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在经济法界域,其主要强调的是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在宏面层面,经济民主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将宏观调控决策构建在充分对话基础之上,从而保障和促进国家宏观决策的顺利实施,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在微观层面,经济民主则体现为国家在充分尊重企业自由的前提下,要求企业建立一套有效的经济民主机制,保障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促进企业的民主化管理。具体到我国,要实现经济法现代化所确立的经济民主价值,就必须做到:(1)要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国家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分开,使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2)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3)要实现企业的现代化和民主化管理,使劳动者真正成为国家和企业的主人;(4)要实现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统一,以实现经济法主体的权、责、利、义的统一;(5)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强调经济法的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价值,并不意味着我们排斥其他经济法价值的存在(如经济效益、经济秩序等);其实,多元价值的并存和相互平衡正是经济法现代化成熟的标志。我们着重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价值,其实质意义在于,这两个价值是其他价值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作为优先选择的取向。
    
    (四)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法域定位
    
     伴随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理论认知,公私法之分逐渐为我国法学界所认同并倡导,经济法学界亦不例外,然经济法究属公法、私法,抑或“第三法域”,学者们却有不同见识,〔15〕我们仍然坚持既往主张,认为经济法是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第三法域,这是因为:
    
    其一,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它是公法私法二元结构体系崩溃的产物。公私法之分虽肇始于罗马法,然理论复兴却主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其现实原因在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以及自由主义之哲学思潮和经济政策,致使社会进而要求法律贯彻个人本位和私法自治之法律观念。但是自本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宏观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劳工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保护以及垄断问题的出现,逐渐冲击着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作为对现实的回应,许多国家法律修正了个人本位之法律模式,倡导并确立了社会本位之法律架构,主张国家基于社会公益以及矫正市场缺陷的目的对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于是便产生了一系列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上的公权对私权进行有效干预的法律,而这些法律与传统公、私法又具有极为显明的分野。由此,传统二元结构之法律体系逐渐走向衰落,公法和私法兼容的第三法域——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其二,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不难发现经济法主要包括公的关系,亦包括一定私的关系。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表述不一,但大都赞成经济法主要调整在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基于学界的上述共识,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体现了公的关系和私的关系的条件的有机结合。这种条件只表现为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需要运用公权关系对私权关系进行必要限制的领域。因而,它不同于过去的“纵横统一论”。经济法对公的关系的调整,反映于对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经济权限的划定以及权力运作程序的规制。而对私的关系的规制则体现在从国家通过制定经济法律上矫正市场主体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关系。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间的平等地位因诸多因素而存在实质上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客观上又必然导致市场交易的非正义性。由此,建构在社会公益基础上的经济法就必须使国家意志深入私法关系,对强者强调规范其职权,对弱者伸张权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在该法中法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经济职权进行了规定,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财物权、强制措施权、处罚权。这些内容从性质上完全属于公的关系;与此同时,该法又对不正当销售行为、公有企业滥用优势行为、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在本质上这又体现了私的关系的公权矫正。
    
    其三,从调整手段层面来看,我们认为,经济法所体现的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必须建立在公权对私权充分尊重的基础上,其所体现的权力关系,不完全同于公法所体现的权力关系。故不为公法;同样,由于经济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具有较为显明的命令服从表征,故亦与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的民法有本质差别。
    
    经济法定位于第三法域对我国经济法的现代化是不无价值的,一方面,经济法第三法域的定位与现代化经济法对经济的适度干预的理论相契合。由于经济法介乎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因而能够避免在“干预”与“自治”两端中走向其中任何一个极端。因为仅讲“干预”,只注意国家权力的延伸,则将导致经济法混同于行政法,从而归入公法的范畴;而对“自治”的完全仰赖,经济法又难以回应现实的需要。故而经济法是第三法域的命题,包含了适度干预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经济法定位于第三法域体现了经济民主精神。由于经济法是第三法域,其所体现的公权对私域的干预是构建在对私权的充分尊重上,同时调整手段也多以指导为主,其主旨是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本调节作用前提下,克服市场失灵。为此必须广泛吸纳社会各方意见,注重公众参与,而这正是经济民主的一个重要追求。
    
    (五)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变革与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因而中国经济法走向现代化尚需仰赖于经济法学研究的繁荣。我们认为,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变革应是提高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水准的重要努力方向,对此我们有如下认识:
    
    1.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是应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学说,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这又集中地表现为经济法的理论观点必须反映经济体制的要求。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经济法理论亦应进行相应的修正。当然,任何理论都不应是“现实的奴隶”,因而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亦不应仅仅囿于对现实直观机械的反映,超前的理论思考应是必要和值得倡导的。
    
    2.遵循适合性与移植性相结合的研究路线,大胆吸收西方法学流派中科学的法学研究方法。现代法律和法学在一定意义上都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因而对西方现代化法律的借鉴还必须学习和吸纳西方法学的科学研究方法。应当认为,由于西方国家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及其研究方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发展态势已较为成熟,并已成为人类共同拥有的法律文化。因而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予以全部排斥。当然,在引进西方法学研究方法时,我们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全盘照搬,机械套用。3 广泛采用实证性和假设性结合的研究方法。具体到经济法领域,实证性是指通过对现实存在的经济法律和法规的研究,阐明经济法的共同的定义、原则、特征、功能及体系。假设性则主要强调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要从预测和完善的角度,阐述经济法应当具有的功能和体系。
        三、经济法治信仰——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根本保障
    
    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社会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其不仅包括设计精巧的制度规则,而且亦涵盖了法主体的心理认同和信仰。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秩序不是制定一套完备的典章制度就万事大吉,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改变意识形态,获得文化霸权。〔16〕因而中国经济法走向现代化之路的过程也必然是经济法主体法治信仰逐步培育和生成的过程。
    
    经济法信仰的培育对于中国经济法现代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效能,反映于:(1)经济法治信仰是经济法治课题中应有的部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治不仅仅是制度规则的简单罗列,而且还必须取得社会公众的情感认同,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括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7〕因而,实现中国经济法现代化就必须培育公众对法律的神圣情感,只有通过这种情感和心理上的认同和信仰,经济法才具备有效实施的土壤及氛围,经济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亦才能获得终极意义上的支撑和依托;(2)经济法治信仰的生成保障着经济法治的恒久持续。经济法治信仰作为经济法主体对经济法内在精神的终极认同和内化的产物,深深植根于法主体的心理情感世界,因而它并不伴随相应物质性法律规则的存废而得失。相反,一旦经济法治信仰得以成为法主体普适性的法意识,即使相应的经济法律因某种因素而衰落,其依然可以传承既往的经济法治传统并导引经济法现代化的延续。这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指出的:“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落或消亡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种民族的创制精神。”〔18〕(3)经济法治信仰有助于摒弃法律工具主义的错误认知。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将法律仅视为治国安邦的技术性手段或工具的理念,其主要强调的是法律的统治功能。按照法律工具主义理论,由于法律仅仅是一种技术性工具,因而在具体情形下一旦有其他工具可以使社会控制在短期内效用最大化时,那么法律是可以替代或撤换的。不难看出,法律工具主义极易导致法律虚无论调以及引起法治传统的中断或间隔,因而极为有害。我们认为,法治信仰的培育有助于社会公众拒绝法律工具主义泛滥。在经济法界域,主要体现在必须培育法主体对经济法的信仰和依赖,而且经济法的内在精神亦应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终极价值和目标并内化为法主体的心理认知,从而营造一个有效抗拒法律工具主义的社会氛围。
    
    一般而言,国家对社会法主体的法治意识和信仰应因其社会地位不同而有不同要求。对作为国家领导人和立法者的公民而言,其法治意识不仅包括对法律的了解、掌握,还必须包括他们对法律调整在社会关系中作用的价值判断;而对一般执法者而言,则应要求其对执行的法律的具体掌握以及对整个法律的信奉;至于一般公民,一方面表现为自学遵守法律,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公民权的正确行使和维护。
    
    有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因而在经济法中我们主张经济法治信仰的培育主要应当关注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执法者)现代法意识和法信仰的生成。这是因为法律执行者自身对法律的态度将直接关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和情感,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现代法治信仰极为稀缺的国度,更是如此。执法者知法犯法,则上梁不正下梁歪矣。
    
    如何培育执法者的经济法治信仰,是一个颇费思量而又涉及面极为宽泛的命题,在此我们仅从三个方面予以解析:首先,公仆意识的确立。在现代社会,税收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19〕纳税人地位日渐显要,对纳税人权利的倡导业已成为现代税法最新的发展取向。而对纳税人权利的倡导必然面临如何建构国家和公民的正确位阶。笔者认为由于国家官员的薪俸主要来自税收,因而国家官员是“公民公仆”的说法是顺理成章的。亦正因为此,我们认为国家官员在树立经济法治信仰时,首先应当将自己置于公仆的地位,从而自愿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倡导经济民主精神。其次,守法意识的生成。一个社会的守法状态,往往既是衡量法治状态又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正如前述,执法者守法程度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仰赖,因而培育执法者的守法意识对我国经济法现代化极具价值。然而,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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