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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 (2)

来源:USCC论文库    [ 2006-09-11 17:26:50 ]    作者:佚名    浏览:0
sp;  其三,我国传统法文化中有许多认知构成了对我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观念滞碍。这主要反映于人治观念、控权意识的缺漏、等级观念等等。鉴于学者们对此已有较多论述,在此不赘。
    
    综上,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主要应以西方现代经济法作为自身发展的目标视域。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方面,我国经济法现代化的历程由于立足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而且又适逢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因而不可能亦不必要是西方经济法现代化沿革的复制品或翻版,一个极为明显的例证便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国家在开发创造市场以及促进科技开发和教育发展的功能方面,就应当较之西方有所不同,国家在这方面的干预就应得到一定程度的强化和理论支持。另一方面,我们在移植或借鉴西方现代经济法的制度模式和观念体系时,还应尊重和正视本土法资源,并更新和改造传统法文化中的若干滞碍经济法发展的因素。
    
    (二)中国现代化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架构
    
    正如前述,我国传统经济法是建构在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基础上,其体系架构不可避免地具有当时时代之流弊,反映于:(1)方法论的缺陷,由于传统经济法缺乏现代化的关照,对经济体制的走向亦没有前瞻性的研究,因而无法科学地勾勒经济法的应然体系,亦难以把握经济法体系的内在主轴或灵魂,从而使经济法体系之建构极具随意性,并呈现大而全的表征,与其他部门法轩轾难分,一个极为明显的例证便是全国各种经济法教材专著都曾一度将归属于民商法的合同法,程序法的仲裁和诉讼纳入自己的体系框架;(2)指导思想错误。传统经济法的基石是计划经济,虽然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但从根本上而言并没有完全摆脱高度集中体制的藩篱;在经济法体系上,则体现为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均认为计划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计划法统帅着其他部门经济法,整个经济法体系是以计划法为轴心而构建的;(3)人为背离了竞争公平的内在要求,不适当地突出了市场主体的所有制色彩。譬如,在税法方面,则根据企业的全民、集体或私营的身份适用不同的税率,制定不同的税收条例;在金融法律制度中,亦曾一度采用根据贷款主体的全民或私营性质适用不同的贷款政策的做法。这些举措都不同程度地扭曲了市场机制的功能发挥,阻碍了我国经济法的现代化步伐。
    
    市场经济的确立为中国现代化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架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根据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命题,〔10〕反思传统经济法之偏误,借鉴和参照国际上经济法现代化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中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应当由以下几部分构建。
    
    1.市场主体规制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相互平等,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便可以为所欲为、我行我素、不受国家权力的约束,由此国家便必须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主体的某些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和行为的约束,由于这部分关系我们认为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因而应当由经济法来承担,不宜以“民法公法化”来予以解决。值得指出的是,由于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规制法仅涉及市场主体中的国家干预因素,因而与民商法的市场主体制度大相径庭。具体而言,经济法的市场主体规制法主要包括企业形态的法定化制度、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以及企业的社会责任四大部分。
    
    2.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市场体系规制法,如对商品市场、金融市场、技术、信息市场的法律规制;(2)反垄断法;(3)反限制竞争法;(4)反不正当竞争法;(5)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6)产品质量法;(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8)广告法。
    
    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障法律制度。这涉及到(1)产业调节法;(2)计划法;(3)财税法;(4)金融法;(5)价格法;(6)固定资产投资法;(7)国有资产管理法;(8)自然资源法;(9)能源法;(10)环境保护法。需要说明的是,在传统经济法中都是将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单独构成二级经济法,而我们却将之与可持续发展法合并构成二级经济法,理由有二:一是基于生态失衡业已成为社会的一个严重问题,联合国已将之纳入《21世纪行动议程》的重要事项,因而国家必须对此予以关注和干预;二是考虑到文明不断进步与生态恶化构成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矛盾,而对此予以解决则必须仰赖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法律措施,因此,我们将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合并构成二级经济法, 其主旨则在于树立宏观经济调控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联系机制。
    
    4.社会分配法律制度。这涵盖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两个部门经济法。对此,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家教委确立的法学硕士、博士专业目录中,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纳入民法学的,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极不科学,而且亦有悖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现代化发展。这是因为:十九世纪的劳动法是以雇佣劳动关系为轴心而展开的,但是进入本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以来,伴随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劳动者权利之保护逐渐成为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并进而取代雇佣劳动关系成为现代劳动法的核心架构。可以认为,现代劳动法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以及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将其纳入经济法界域,正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相契合,至于社会保障法,则完全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分配关系的一种干预或矫正,纳入经济法体系顺理成章。
    
    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上述设计,我们认为与传统经济法相较,具有极为明显的特点:一是克服了传统经济法之偏误,厘清了与其他部门法的分野;二是立足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顺应了经济发展对经济法体系的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与国际上现代化经济法的接轨。
    
    (三)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价值体系
    
    经济法价值,是指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和原则。把握经济法价值体系,对于我国经济法的现代化至少有两方面的功效:一方面,它是建构现代化的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我们不妨将现代化的经济法看作一个大系统,那么,经济法的各部门法便是这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而在经济法学的各法律范畴中担负着促进各经济部门法协调统一功能的便应当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模式。换言之,只有将经济法价值目标明确界定,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互相冲突。另一方面,经济法价值的确立有助于我国现代化经济法的理性运作。这是因为:(1)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范,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必须仰赖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来弥补,而对经济法价值的认知应当是执法者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2)当经济法体系中的部门法出现冲突,而执法者又无法借助于一般的冲突法理加以适用时,经济法价值便可成为执法者正确选择适用法律的有力工具;(3)针对变动不居的社会而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客观需要和不争事实,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指向方可使权力运作效用最大化,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正是促成自由裁量权合理运作的最佳准则。
    
    作为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确定,是受制于法律的界域及其内在调控机能的运作的。基于当前学界对经济法界域的普遍认知,我们以为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两个价值。
    
    1.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一个含义颇多、使用含混的范畴,不同学者从不同视角对此有不同的领悟和阐释,我们赞成这样一种注释:“社会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11〕以此为理论尺度,作为经济法价值之一的社会公平应当涵盖以下内容:
    
    (1)竞争公平。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条件。而竞争功能的实现程度又主要取决于法律对各竞争主体适用的公平性。为此就应当做到:一方面确保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即参加市场经济交易的主体不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殊异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享受不同的待遇。另一方面竞争公平强调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均等,即按照统一的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主体,使他们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所有的生产经营条件,并享有同等地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
    
    (2)分配公平。它是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12〕因而分配公平必须面临分配标准的决择。考察现代社会经济的运作轨迹不难发现,按劳分配、按需分配和按资分配是三种主要的分配形式,鉴于我国现在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特点,我们主张将按劳分配作为我国当前最主要的分配标准,唯此才能在根本上保障分配公平确切内涵的实现。
    
    (3)正当的差别待遇。现代工业的发展为我们带来了一个矛盾的世界,一方面是人类进步的不断加速和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另一方面是贫富悬殊差距日渐显明。面临着这两个失衡,人们并没有用自己的全部智慧及相应的科研成果予以解决,人们所关注的更多是工业发展的财富的自我积聚,而很少倾注对贫困问题的关怀,从而加剧了矛盾。最近,我们高兴地看到1998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授予了印度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以表彰他在福利经济学上的贡献。这种贡献集中地表现为被人们称为“贫困经济学”的学说。贫困无疑是当代人也是中国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森把他的关注放在对贫困问题的解决上,这不能不是一个伟大的贡献。在我国改革进程中,******所创倡的“共同富裕”以及我国由此而采取若干缩小东西部差距以及扶贫等战略措施及其实践,无疑也是针对中国的贫困问题的。于是使我们想起了中国经济法的现状,不仅要通过对它的理论研究并以此推动中国的经济立法,促进内地的经济现代化,同时也要推动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现代化。在我们看来,经济法现代化的最终效应必然要表现为推动整个中国经济的现代化,离开了经济的现代化谈论经济法的现代化最多只是法学家的奢谈。由此引发了我们如下的思考:
    
    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景况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13〕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以及社会福利理念的倡导,有条件的差别待遇原则便逐渐被纳入了社会公平的范畴,成为其重要的辅助成分。差别待遇所表明的是社会资源要根据人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配。换言之,即法律权利义务的区别对待,其主旨在于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或救济。在经济法界域,实行差别待遇原则,既可以从宏观也可以从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安排。在前者,对于老、少、边、穷地区,经济立法特别是地方经济立法可以实行比内地更为宽松的差别规定;在后者,要求国家颁行《社会保障法》、《最低工资法》等,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低收入者的收入,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在社会公平架构中,竞争公平和分配公平始终是首要的和优先的原则,差别待遇仅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和深化。
    
    2.经济民主。法律将民主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但经济法将其纳入价值体系却是经济法现代化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因而经济法的民主价值主要是指经济民主。然何为经济民主,学者们却有不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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