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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财产制度研究 (3)

来源:USCC论文库    [ 2006-09-11 17:26:53 ]    作者:佚名    浏览:0
上破产,要求免除债务人责任而申请自我破产的事件正在急剧增加。 这样必将导致法院的负担过重,甚至造成国家整体的信用危机,危及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可以调整自由财产的范围和自由财产申请的条件,从而控制自然人的破产申请率。 当自然人申请破产率较高时,国家可以缩小自由财产的范围和提高自由财产申请的条件。反之,当自然人破产申请率较低时,国家可以适当放宽自由财产的范围和降低自由财产的条件。但这并非否定自由财产制度本身的稳定性。 
    (四)适应经济规律要求和体现社会文化特性 
    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条件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 我们对于任何一个法律现象的研究不能就事论事,局限于法律本身,而应当在法律之外寻找其渊源。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不可能脱离其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的经济结构之下会有不同的法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下不可能产生破产法,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已经发展的中世纪。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规律要求优胜劣汰,只有适应经济规律要求的竞争者才能在市场中取得胜利,竞争的失败者会被毫不客气的挤出市场,这也是破产法存在的本来功能之所在。破产法就是用来解决这些失败者如何退出市场的问题。当然对于企业来讲,问题相对就简单一些。但对于自然人来说,问题则比较复杂。奴隶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社会认识到奴隶不仅仅是胜利者屠戮的对象,更是一种潜在的劳动力资源。因此,破产法的产生,破产的债务人从早期被债权人屠杀分割的噩运中逃脱出来,都可以从经济结构的要求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释。俗话说"失败乃成功之母",债务人的失败不仅是以牺牲个人的财产为代价的,更是以牺牲社会资源为代价的,因此这种失败的经验往往也是社会所需要的,给予破产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并且保证其参加市场经济的基本能力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是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债务人之破产意味着其经营事业之停止,社会也缺少了一个财富的创造者。自由财产制度之设立,则保证了债务人之职业上必要物品及器具免受债权人之分配,为债务人继续生产经营创造了物质条件,保证了债务人劳动力作用的正常发挥。" 
    同时,每一种法律制度往往又与各国的文化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应当把法律看作是活生生的人类文化生命形态中的一个部分、一个系统,"法律只是我们文化的一个因素"。 如果说是经济结构决定了自由财产制度产生的话,那么文化 ,正是文化决定了各国自由财产制度的差异。有什么样的文化就有什么样的自由财产制度,比如,在基督教国家圣经就是天经地义的自由财产,而在其他国家这种自由财产就可能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无论哪个国家对自由财产制度进行规定的时候都不可能避开本国的文化传统。 总之,自由财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仅适应了经济规律的要求,而且体现了各国的文化特性。
    三、确定自由财产的相关程序 
    在破产案件中,有关自由财产的争论通常是程序性的。 但是程序的重要性往往受到忽视,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对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备,但是对程序的规定往往欠缺,自由财产的规定更是如此,各国法律大多明确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自由财产或者是不可执行的,但大多缺少相应程序的规定。相比较而言,美国的规定是较为详细的,除了立法的规定,再加上判例的补充,其制度基本上是完善的。 
    (一)美国确定自由财产的相关程序 
    在美国破产程序中,自由财产不能自动生效。 债务人如果主张该权利,应当依据美国破产法典522(l)的规定列出自由财产清单,随破产申请一起提交或破产申请提出后 15 天内提交自由财产申请表,如果债务人没有列出自由财产清单,依靠债务人生活的扶养人可以在期限界满后30天内列出清单,用以保护自由财产。自由财产的申请在官方形式6的表C中规定。破产规则1007和4003(a)要求该表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提出或者在救济命令发出后15日内提出。依据破产规则1009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破产案件终结前的任何时间修改自由财产清单。如果债务人未能及时提交自由财产申请,将不能获得自由财产。托管人或者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自由财产主张提出质疑。规则4003(b)要求质疑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以后的30日期限内提出。破产规则4003(c)规定自由财产被非正当主张的证明责任由质疑者负担。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决定是否准许债务人提交的自由财产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债务人请求的自由财产便可获得准许。破产法典522(l)规定,除非这种质疑是可以成立的,否则债务人主张的自由财产应当被支持。因而,如果托管人或者债权人不够警惕,债务人就可能得到"超额"自由财产 。在Taylor v. Freeland & Kronz一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持在30日期限(或者法院许可延长的期限)内托管人和债权人如果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权就会失去并且债务人主张的自由财产成立,即使债务人的主张没有合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提出自己的意见,认为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将促使债务人滥用自由财产权,期望因为托管人或债权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获得法律规定以外的自由财产。因此,应该修改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债务人提出自由财产请求时必须是善意的。法院的意见是,有关异议期限的规定能够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当行为,根据破产法的其他规定其将受到相应惩罚。例如,因为提出欺诈请求而被拒绝免责,或因为欺诈行为而构成破产犯罪等,这些规定都可以限制债务人申请自由财产时的恶意请求行为,法院没有权力再要求债务人提出自由财产申请时必须善意。 根据法院的这一裁定,如果债务人申请某项自由财产缺乏合理的法律根据,而利害关系人又未能在法律规定的 30 天期限内提出异议,这些没有合理根据的财产也将成为自由财产。在另外一个案例中, 债务人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的自由财产法申请房产作为自由财产,房产的预计价值为415,000美元,30天异议期限之后,托管人提出房产价值应为650,000美元,因此欲将房产出售。债务人指出房产为自由财产,不再属于破产财产,房产和房产在提出破产申请后的自然增值部分都不能再被出售。但法院最后作出了有利于托管人的裁定,理由是尽管根据联邦破产规则4003(b)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30天为提出自由财产异议的期限,但对自由财产价值的异议是不受该期限影响的。因为大多数州自由财产法和联邦自由财产法都对自由财产规定有数额限制,因此这一案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其中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联邦破产规则4003(b)中的异议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关于申请自由财产价值的确定;第二,联邦破产规则4003(b)的30天异议期限规定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自由财产归还债务人,在自由财产归还债务人之前,托管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将该财产放弃;第三,自由财产的数额是托管人出售财产时的数额,而不是提出破产申请时的财产数额,因此,财产在提出破产申请后的超过自由财产限额的自然增值应属于破产财产。 
    (二)我国确定自由财产相关程序的立法建议 
    结合美国的立法规定以及在实际案例中的经验,我国制定自由财产的相关程序需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自由财产权利主体的限制,也就说法院在审核自由财产的申请时哪些人是可以申请自由财产的。 毫无疑问的是,任何申请破产的自然人都可以申请自由财产,但是法院在对自由财产申请人进行审查的时候,或者说法院对申请破产人的破产资格进行审查的时候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作出裁定是否准许债务人破产。当然,破产作为一种保护程序按说不应当对申请的债务人作出限制,但是,破产法毕竟是对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双重保护的,并且尚需考虑社会利益,"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与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维持三维方向的力量均衡,已经成为当今企业破产立法的艰巨任务。" 因此,对于一些故意逃债的债务人仍需进行一定的限制。在美国,有工资的自然人主要适用的是第13章的重整程序,而非第7章的破产程序。在英国,自然人债务人如果在偿债方面出现暂时的困难可以申请个人自愿债务整理程序,只有真正无法偿债的债务人才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我国必须对申请破产的主体进行必要的限制。美国规定两次破产之间的期间不能少于6年,英国规定两次破产之间的间隔不能少于5年。 假如我国规定为5年。 那么,我们可以将申请破产的人分为三类:现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现有财产不可以清偿债务但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不能偿债的债务人。第一类,现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法院应当不予许可破产;第二类,没有固定收入的不能偿债的债务人法院应当许可破产;第三类,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但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应当分为两种,即在两次破产之间的期间内的固定收入可以偿债的债务人和不可以偿债的债务人。举例来说,债务人的债务是5万元,而债务人的固定收入每年是2万元,其财产价值为2万元,如果其自由财产的数额为5万元,那么债务人5年的净值就是2×5+2-5=7万元,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可以用将来的收入还债的,因此,就不能许可债务人破产,当然也就不能批准其自由财产的申请;但是,假如同样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是8万元,那么就许可债务人破产,也就许可债务人的自由财产请求。当然,这种计算只是理论上的,因为具体的案情不同,所以是否许可破产和是否许可自由财产的申请,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掌握,但是不应当偏离这种计算方法太远。另外需要注意的就是恶意逃债的债务人,对于恶意逃债的债务人应当根据上述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如果其不属于无力清偿的债务人,破产只是其达到逃债目的的手段,那么该债务人就是不能破产的;相反,如果确实属于无力清偿的债务人,则应当许可其破产。但是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制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行使撤销权的,托管人可以依法进行撤销;另外可以在免责程度上进行限制,根据案件的情况裁定不予免责或者只能给予部分免责。在自由财产上不应当进行限制,因为自由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就业费用,如果进行限制,只会把这种负担和责任转嫁到社会和政府身上,因此,对自由财产进行限制是不合适的。 
    其次,关于自由财产的申请程序。如果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自愿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提交破产申请书的同时递交自由财产申请书;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法院应当在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通知债务人提交自由财产申请书,债务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申请书,经法院许可这个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交,那么他所扶养的亲属可以在破产宣告后15日期间经过之日起的30日内提交申请。之所以赋予被扶养人更长的期限是因为被扶养人一般没有债务人了解财产和债务情况,因此期限要长于债务人的期限。另外,由于自由财产对债务人和其扶养家属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法院在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交自由财产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其扶养的亲属发出通知告知。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法院也应当将债务人有关自由财产申请的情况通知债务人扶养的亲属,从而有助于该亲属提出自由财产申请或者对债务人的申请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对自由财产申请的异议。对于债务人提出的自由财产申请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为自由财产申请提出后的30日内,这是债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方法,任何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受托管理人都可以行使此权利。但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破产受托管理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因为根据基本证明规则,债权人和破产受托管理人应当承担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债权人和受托管理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应当支持;相反,如果债权人或者破产受托管理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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