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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 (2)

来源:USCC论文库    [ 2006-09-11 17:26:52 ]    作者:佚名    浏览:0
的社会根源
    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产生经济法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经济关系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两个重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被更加突出出来了;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由此,使与市场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尤其是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明晰化了。  
    (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乃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我国的经济形式是单一的公有制①,而在公有制经济中国有经济又占有绝对优势。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不成其为企业。[17]一方面,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政府既是国民经济的管理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企业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经营。另一方面,国家对企业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和"统收统支"的财政政策,资源(包括物资和资金)的配置和产品的收购均通过计划实现,因而商品交换除在生活资料方面存在外,整个的社会商品经济处于萎缩状态。在此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发达,而且是受经济管理关系制约并与其混同的,不同的经济关系处于混沌状态。1979年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开始有了独立自主的地位,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机制已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充分发展。由此,具体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从"混沌"走向"清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再受经济管理关系的制约,经济管理关系与企业经营关系(实质是商事关系)分离。于此,不仅民法、商法既在理论上也在实际上分别有了自己的调整对象。前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后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经济法也有了明确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
    (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点的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
    同社会经济关系结构的变化一样,管理结构的变化也是形成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是单一的。虽然,有政府管理和企业管理不同的称谓,但由于公有制的单一形式,国家所有占支配地位。实质上,涉及经济的管理只能是单一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尤其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和"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国家(主要是政府)不再是一个身份与职能不分的包罗万象的管理者,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地位。就主要者而言,国家是国家财产(含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的所有者,是行政关系的权力主体,是社会公共管理者。当国家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民法凋整;当国家进行行政管理和实施行政权时,它所发生的行政关系由行政法凋整;当国家(主要是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实施经济管理权时,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显然,这里的经济管理是区别于财产所有者的财产管理和行政权力主体的行政管理的,它是一种社会公共经济管理。这种管理表现为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它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在这种管理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
    有的学说认为,"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看,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政府这一价值主体的法律角色看,经济法调整政府以管理主体身份与作为管理受体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类型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18]这一学说,一方面正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行政隶属性的经济关系。无疑,后者所引发的问题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是政府参加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都具有隶属性?否。前已述及的多元管理告诉我们,政府的不同管理产生不同的管理关系。由于财产所有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处不必论述。仅就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而言,虽然它们都可以发生不平等主体间的管理关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行政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则不具有行政隶属性。不可否认,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不能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等同于行政隶属性的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政府(包括法定的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名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时发生的管理关系,不能以行政隶属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会公共性揭示它的特征。
    毫无疑问,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关系的个体性,决定了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具有个别性;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垂直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而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则使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着眼于社会整体。这就是经济法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的社会根源。
    三、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
    对于市场经济的凋节机制,如果略去行政调节机制不论,主要有三种:一是普通个别主体自我凋节机制,依赖于单个或多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采用民法形式;二是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采用商法形式。这两种调节机制,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两者严格区别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它不依赖于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过去被推人到私人领域的冲突现在进入了公共领域;公共领域逐渐成为一个利益调解的场所;群体需求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19]这种调节,就是政府以社会名义进行的整体调节。但是,这不意味着政府是唯一的社会整体调节者。在某些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担当社会整体调节者的角色。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同经济法的综合性紧密相联系的。但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有其特有的内容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更不着眼于某个个别主体,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的调整。所谓整体调整,其微观上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其宏观上的立场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这种法律调整,其重点不是具体地规定每个市场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而是规定普遍性措施,涉及到哪个主体便在哪个主体身上产生权利、义务。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主要采用两种形式
    (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
    1。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在市场结构上的垄断状态)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认可、承认,为所有商事主体(包括外国的经营者)自由地进入市场并公平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实现保护和促进竞争的目的。
    2,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规定消费者权利,并规定措施确保消费者实现其权利。显然,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换言之,市场上确实存在着自由、公平的竞争,是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的一般性条件。因此,上述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然带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后果。但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经济法还特设了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领域,形成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效结构。
    4.规定市场职能管理法律措施,建立市场职能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共同构成和谐的市场秩序。
    (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1.通过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秩序,为实现总收入和总分配的平衡创造法律条件。
    2.通过确认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规定实现货
    币政策的法律规则,为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创造法律条件。
    3.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促进某些薄弱产业的发展和该产业内部的竞争。
    4.通过确认价格规则,建立良好的价格秩序,防止价格严重波动对国民经济宏观经济秩序的破坏。
    5.通过确认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计划管理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秩序。
    6.通过确认经济监督的规则,建立为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准确基础资料和向社会发布宏观经济信息的法律机制。
    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与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宏观经济法律秩序,就总体而言,两者是一致的。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无疑是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同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必须依赖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不得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两者之间也有某些冲突之处。从总体而言,宏观经济管理法律措施,强调的是取得"总量"平衡的效果,因而难免限制或鼓励某一经济领域的发展,从而也影响该领域商事主体的发展。而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这就是市场准人上的一种障碍。就具体领域而言,也可能出现某些与市场竞争机制相悖的现象。譬如产业法的实施,当它强调振兴某一产业时,它不可避免地要为该产业的商事主体的市场准人设置一些方便条件。另一方面,商事主体在自由、公平的条件下充分竞争,也可能导致破坏"总量"平衡。譬如,在资本市场没有设置任何障碍的条件下,商事主体在某一行业竞相投资,就极有可能使总供给和总需求发生失衡。因此,两种调节有-个如何协调的问题。这种协调,既要实现自由、公平竞争,又要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进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在总体上的统一。
    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是上述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系统和调节功能作用的统一。经济法有别于其他法的一个重要之处,是它的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功能。既有建立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功能,也有经济运行中的强行组织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也有促进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这种多调节功能的相互结合,表现了经济法调节系统的内在协调和统一。而这种社会整体调节,不仅带来国民经济整体的效益,也为法人和自然人的个别利益的实现创造一般性条件,这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存在五种经济成份,即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公私合营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1952年,国民收入中各种经济成份占的比重,全民所有制经济为19.1%,集体所有制经济1.5%,公私合营经济为0.7%,私营经济为6.9%,个体经济为71.8%。1956年,基本完成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1957年,全民所有制经济上升到33.2%,集体所有制经济上升到56.4%,公私合营经济上升到7.6%,个体经济下降到2.8%,私营经济消失。1980年,在:工:农业总产值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占60.3%,集体所有制经济占34.6%,加上全民所有制经济与集体所有制经济合营的部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95.3%,个体经济及其他经济占4.7%。见马洪主编:《现代中国经济事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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