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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 (1)

来源:USCC论文库    [ 2006-09-11 17:26:52 ]    作者:佚名    浏览:0
    关键词:经济法;法益目标;经济基本权;公平;整体调节
    
    摘要: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法益目标,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应是经济法首先追逐和实现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法益目标,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以实现经济上的"公平"为核心。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的社会根源,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的法益目标依靠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作用而实现。
    
    我国现代经济法的发展是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正确地确定与把握经济法的利益保护目标日益显得必要。人们不可能设想,经济法将以保护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同样,也不可能设想,经济法会不加区别地将任何具体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保护目标。究竟它应确定什么样的利益保护目标即法益目标,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一、经济法首要的法益目标--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益与法益目标
    法益应为法律保护的利益。[1]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以,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
    当我们讨论法益之时,不可避免地会注意到社会上存在的"利益"。法益和利益的关系如何?
    无疑,利益先于法益而存在,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观对象。[2]利益总是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不能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者,不能成其为利益。利益不限于有形的物质利益,也包括无形的利益(如名誉等),它们都可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利益并非都是法益。只有当某些利益成为一定法的目的,并受到其保护时才成为法益。
    法益目标结构在法益目标的讨论中应该给以特别注意。法益目标结构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依保护形态而区分,法益应由积极的法益和消极的法益构成。前者,指法律保护和积极实现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极地排除他人之侵害。二是以法律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加以区分,法益由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组成。显然,后者有着特别的意义。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部门共同担当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由此,每+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这种不同的法益结构,虽不能认为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但对辨别不同法律部门,尤其是把握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及其本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从理论到实践--经济法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1.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在法益结构上除忽视公民、法人的独立利益外,还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而理论与实践都表明,社会与国家、个人是相互区别的,即"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3]经过改革,不仅公民、法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被肯定下来,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被肯定下来了01982年宪法第51条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通过立法成为法益了,这无疑是一大社会进步。遗憾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如此明确地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一些法学著作中,有时也可以发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提法。但是,这是相互联系又意义不同的概念,不可等同之。民法学家史尚宽在谈到"公益"时曾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益易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改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4]这表明,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当然,国家利益有时也包括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多是在国家与国家交往之时。应该说,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区别而存在是普遍的,而国家利益包含社会公共利益是特殊情形,不能因特殊情形而否定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存在的普遍性的价值。
    2、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是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结构
    如上所述,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法益结构,适应不同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国外的经验表明,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典确定的,它不因采取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体制而不同。在我国,现存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通则确定的。作为宗旨性条款的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如上述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我国民法、商法既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利益(个别主体的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这就是所谓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毫无疑问,这种法益结构体现了民法、商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经营自由和用工自由,最能实现市场进入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与自由、公平竞争相悖的现象,也确实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得到某种程度的纠正。尤其是,当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商法的公法化日渐明显之时,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现象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被赋予了新的功能。换言之,这种法益结构可以在社会的理念上借助民法、商法的规范,为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努力。但是,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言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的需要。相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只是凸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的利益进行保护。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用共同的习惯语言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5]但是,如何揭示它在经济法中的内涵,学者和法律实务界则有许多不同见解。
    其一,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即自由竞争自体。[6]
    其二,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确保对等交易权的恢复。[7]
    其三,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指自由竞争,又指广泛的国民经济利益,即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8]
    其四,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是指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但限制竞争而维护的价值大于自由竞争维护的价值时,此种限制竞争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持此立场。何为限制竞争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保护、公害防止、产品安全、善良风俗及事业者之自卫所采取的行为。[9]
    其五,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竞争秩序的维持和:-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10]
    其六,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包含生产者、消费者在内的国民经济整体的利益。[11]  
    其七,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确保消费者利益为基调的国民经济民主的健全发展。[12]
    以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见解,多从市场管理法和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问题,甚至从更狭小的范围讨论问题,即只从竞争法的视野讨论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法的主张大多认为,经济法不仅包括市场管理法,还应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法。这样,社会公共利益仅指自由竞争秩序,就显得窄了些。所以,上述第三种见解,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和国民经济利益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更好些。或言之,应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维持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其特征是:
    1.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采用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能避免采用权利外形。譬如,民法保护的公民、法人的利益以民事权利为权利外形。同样,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何为经济基本权?经济基本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满足人们生活所必要的生产、消费经济活动的基本权利。[13]狭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抑制大企业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一般消费者、多数中小企业的保护。"[14]显然,广义的经济基本权失之范围过宽,狭义的经济基本权范围适当,比较适合作为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外形。
      2.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是实现经济上的"公平"(或公正)
    公正"意味着对同样环境中的人一视同仁,并且,应使约束以同样标准适用于所有人,不问其阶级和身份。在实践上,这往往与要求法治而不是(任意的)人治联系在一起。"[15]所谓经济法上的公平与公正,是指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的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称其为"经营者",包括企业、企业集团和个体经营户等,以下相同)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
    经济机会均等作为经济公正应有之意,应是"所有人都有机会不受他人妨碍地追求其自选的目标"[16]。但就竞争关系而言,它是指商事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平与公正的理解,必须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到注重"机会均等"。即作为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它所建立和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机会给予每一个商事主体,即不为某个商事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商事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同时,经济法律也不允许某个商事主体独占机会。当然,机会均等也理所当然地包括每个商事主体享有宏观经济秩序创造的条件。
    经济平等,是指商事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一方面,商事主体的经济负担合理,包括税负平等和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向商事主体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必须强调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基本条件是资金的筹措条件和取得资源的条件。所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即经济法律创造所有商事主体取得资金、资源相同条件的环境,不对任何商事主体进行歧视。
    二、经济法的法益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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