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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问题研究 (3)

来源:USCC论文库    [ 2006-09-11 21:03:44 ]    作者:佚名    浏览:0
本性、全局性的问题,且尽量只规定原则 [35]。(2)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宪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要增加宪法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使宪法程序更健全、更完善。另一方面,要树立程序本位观念,使宪法程序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排除违反宪法程序的立法和行为的有效性。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价值和理性基础被证明具有普遍性。在我国未来的修宪中,应当明确规定这一原则。(3)健全宪法效力保障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在宪法序言中阐述;增加宪法修改难度,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更为严格而规范的特别程序,以宪法内容的稳定促进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性机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制度性地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效力在法律和行为领域彻底贯彻;建立宪法法院,确立宪法诉愿和宪法审判制度,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应当被允许向设立的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以宪法有关规定为依据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依据宪法规定作出的裁决,实质就是宪法效力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宪法效力的概念参考了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法律效力的概念,参见该书第21页。

[2][3][4][18]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4页;174页;175页;41页。

[5][6] 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25页。

[7]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8] 2001年下半年,以最高法院关于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为契机,对宪法司法化的研究成为宪法学界空前的热点,出现了一大批以此为主题的论文。(因其太多,在此无法列举,可参见当时有关期刊)。实际上,在此之前也有学者就这一主题做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其中前引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一书及《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胡锦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一文可为代表。

[9] 童之伟:《“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中国律师》2001年12期。

[10][11] 王振民:《法院与宪法: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12] 《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第826页。

[13] 刘向文、宋雅芳著:《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

页。

[14]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15] 朱福惠著:《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制定权密切相关,”“宪法由人民制定是其产生最高法律效力的直接依据。”

[16][22]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页;第18-19

页。

[17] 前引《宪法至上:法治之本》,第45页。

[19] 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0] 刘军宁著:《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9页。

[21]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9页。

[23] 法域是指一国内部各个具有各自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参见文正邦:《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3期。

[24] 焦洪昌、唐彤:《论“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载《中国法学》1999年5期。

[25] 参见王叔文主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0年版,第69页;《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转自前引《论“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一文。

[26] 正因为我国宪法效力存在区际差异,有人主张有必要和实际可能制定出一部体现和确认祖国统一,并巩固统一成果的“大宪法”来,以作为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均一体遵行、普遍实施的共同母法,从而改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上(多数条款)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状况。参见前引《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

[27] 相关分析参见谢维雁:《程序与宪政》,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4期。

[28] 凯尔森认为,法律的效力与实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效力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意思是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而法律实效是指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效力是法律的一种特性,而实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2页、第42页)埃德加·博登海默也认为,“探究效力是力求确定,某项行为规则是不是被看作一项有权被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则”,而“实效涉及一项行为规则是不是在社会秩序中真正起了作用,它是不是被它的受件人遵守,并被公众机构执行。”(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10页)

[29] (荷)亨克·范·马尔赛尔,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4页。

[30] 相关论述参见前引《法律效力论》,第43—48页。

[31]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页。

[32] 关于宪法适用,目前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广义,认为宪法适用“是指在社会

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前引《宪法比较研究》,第337页)第二种观点取狭义,认为宪法适用“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前引《宪法比较研究》,第338页)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即本文所采用观点,相似的观点还有:“宪法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前引《宪法》,第349页)第四种观点认为,“宪法适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运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49页)第一种观点失之宽泛,第二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过于狭窄。

[33] 谢维雁:《论宪法的司法化》,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0年12期。

[34] 前引《宪法基础理论》,第63页。

[35] 关于宪法要具有科学性,可参见谢维雁:《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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